《关于外商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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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解读

2024-07-12 16:5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关于外商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解读

  为了适应新的对外开放形势,进一步兑现我国政府对WTO的承诺,近日商务部结合有关部门近期颁布实施的一些规定,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对投资性公司和地区总部的投资与服务功能做了调整。   此次修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投资活动做了新规定   (一)延长了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缴付期限。将原第7条最后一句“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修改为“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出资应不低于30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中剩余部分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5年内缴清”。   (二)放宽了投资性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简化了投资性公司以人民币对所投资企业进行投资的外汇管理程序。   (三)增加了第4条“允许投资性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战略投资者身份对上市公司进行投资。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境外股东”。   (四)增加了第7条。   “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或增资),投资性公司可将该部分注册资本的全部或部分用于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投资性公司以上述注册资本所设企业凭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利润或其他人民币合法收益向投资性公司出资(或增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投资性公司出具的对所投资企业人民币出资来源于上述注册资本的书面说明等文件,即可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及验资询证相关手续,无需再次办理投资性公司以人民币境内投资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   中外合资的投资性公司以来源于其中方投资者人民币出资的注册资本在境内设立企业,无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验资询证及外资外汇登记等外汇管理相关手续,可按普通境内企业的有关规定正常办理验资手续”。   二、调整了服务管理职能的相关规定   (一)增加了第2条“允许投资性公司承接境外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将原仅能承接“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扩大至所有境外公司。   (二)取消了原第15条的“实际缴付出资不低于3000万美元且已用于对外投资或以设立企业增资”才能从事服务活动的条件限制。   将原第17条修改为现第3条:   “投资性公司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应符合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投资性公司出口产品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投资性公司可通过佣金代理(拍卖除外)、批发方式在国内销售其进口及在国内采购的商品;特殊商品及以零售和特许经营方式销售的,应符合相关规定”   相关规定包括2004年商务部8号令,即投资性公司自设立起即可从事上述经营活动。   (三)取消了原第16条,即取消了系统集成、试销产品金额的限制。   三、进一步扩大了地区总部职能范围   (一)将原规定第22条中的“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并提供相关服务”修改为现第9条:经商务部批准,允许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从事经营性租赁和融资租赁业务”。   (二)增加第11条,允许“行使财务中心或者资金管理中心职能且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对境内关联公司的外汇资金进行集中管理,也可以在境内银行开立离岸帐户集中管理境外关联公司外汇资金和境内关联公司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用于境外放款的外汇资金。离岸帐户与境内其他帐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按照跨境资金往来管理”。   (三)将原规定第22条第(二)项第8小条的“委托境内其他企业生产/加工其产品或其母公司产品并在国内外销售”修改为现规定第10条“允许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委托境内其他企业生产/加工产品并在国内外销售,从事产品全部外销的委托加工贸易业务”,扩大了委托加工产品的范围。   四、加强了对投资性公司的管理   (一)对原第25条加以重申为现第12条,并增加了商务部对投资性公司报送材料保密的承诺。   (二)增加了现第13条,规定“投资性公司未按第十二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的,商务部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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